查看原文
其他

江苏高院:对同一债权人数项金钱债务且清偿顺序无约定,被执行人依法定抵充规则于执行立案前清偿完毕,应驳回执行申请

本文由“执行复议与执行异议之诉”(qzzxlaw)公众号整理发布。归纳裁判观点,辅助执行实务操作,与优秀法官保持相同思维高度。公众号转发请文首注明来源、作者。

您可以使用关键词精准搜索公众号高度相似的参考案例和法规,方法点击搜索


裁判要旨

对同一债权人数项金钱债务且清偿顺序无约定,被执行人依法定抵充规则于执行立案前清偿完毕,应驳回执行申请

实务要点

第一、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立案后,被执行人认为执行案件不应当受理或者应当驳回执行申请的,此时,被执行人能否提出执行异议。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不服执行异议裁定向上一级法院复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苏执复223号“弗里斯兰资源有限公司(Frisian Resources Sdn.Bhd)与苏州锦华宠物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江苏高院评价“执行立案是执行程序的首要环节,当事人对执行立案这一具体执行行为不服提出的异议,理应纳入到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如前所述,被执行人认为执行案件不应当受理或者应当驳回执行申请,被执行人可以提出执行异议,被执行人向执行法院南通中院提出执行异议,南通中院立“执异”字案号(2019)苏06执异92号,不服执行异议裁定向上一级法院复议,因此,江苏高院立“执复”字案号(2020)苏执复26号。

第二、程序方面,被执行人认为执行案件不应当受理或者应当驳回执行申请,被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需要说明事实和理由,我们注意到,被执行人主张民事调解书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作结案处理,并提供履行还款凭证。实质是主张民事调解书的债权消灭,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而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6月23日向南通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若被执行人于2015年6月23日前履行完毕调解书义务,对申请执行人已经无给付义务,则执行法院应驳回执行申请。江苏高院评价“根据已查明事实,在执行依据作出后至2014年11月24日,骆勇、浙商公司至少向宋小忠还款1200万元,已经履行完毕南通中院(2014)通中商初字第004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1000万元的义务。……裁定驳回宋小忠的执行申请。”若查明被执行人于执行过程中自行履行完毕调解书义务,则裁定执行案件终结执行。

第三、实体方面,涉及几个基本事实:1、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债权债务关系浙商公司向宋小忠借款有三笔:第一笔2013年8月30日700万元、第二笔2013年9月6日1300万元、第三笔2013年10月25日2000万元(浙商公司主张仅收到1000万);2、2014年1月30日——2015年6月2日共计偿还宋小忠1930万元;3、南通中院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2014)通中商初字第0040号民事调解书浙商公司于2014年1月27日前一次性给付宋小忠1000万元。其一,很自然的疑问是偿还1930万元是否包括调解书的1000万元,如果包括,则调解书履行完毕,如果不包括,则继续执行。其二,双方涉及三笔债权债务,则偿还1930万元的履行顺序。其三,调解书的1000万元是三笔债务的哪一笔。因此,江苏高院确定争议焦点“浙商公司是否已经履行完毕南通中院(2014)通中商初字第004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义务”,而解决 “争议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适用债的清偿抵充规则。”该前置争议处置规则的确定较为精准。

第四、债的清偿抵充顺序,《民法典》第560条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均无担保或者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债务比例履行。江苏高院评价“对于第一笔借款,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1月3日通过签订三方协议的方式约定于2014年1月15日之前归还700万本息。对于第二笔借款,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约定还款期限的书面证据。第三笔借款于2013年11月20日到期,兴力浦公司、周正明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虽然宋小忠主张浙商公司对第一笔债务以转让房款收据及不动产销售发票的方式提供以房抵债的担保,但该担保并非物权法规定的典型担保,也未在相关职能部门以登记等方式进行公示,不产生法律意义上的担保效力。由于浙商公司、宋小忠并未对债务清偿的抵充顺序作出约定,在第一笔与第三笔债务均已到期,第三笔债权存在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形下,浙商公司的履行行为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且无担保的第一笔债务。”

案情介绍

一、宋小忠与浙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南通中院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2014)通中商初字第0040号民事调解书浙商公司于2014年1月27日前一次性给付宋小忠1000万元。

宋小忠于2015年6月23日向南通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南通中院立(2015)通中执字第0256号案件执行。南通中院执行中,2015年12月15日,申请执行人提出暂缓执行该案的书面申请以及正与被执行人协商且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为由,申请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南通中院遂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5)通中执字第0256号之五执行裁定终结本院(2014)通中商初字第004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浙商公司提出异议,请求确认(2014)通中商初字第004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全部履行完毕,(2015)通中执字第0256号案件作结案处理。事实与理由:民事调解书生效以后,异议人具体还款明细为:2014年1月30日偿还200万元;……2015年6月2日偿还150万元,共计偿还了申请执行人1930万元。

二、执行依据(2014)通中商初字第0040号民事调解书制作前,案件审判人员于2014年1月21日组织双方调解过程中,审判员询问原告的诉讼请求内容时,宋小忠陈述其前后共借给浙商公司4000万元,起诉的借款本金为700万元,1000万中包括了4000万元的出借利息300万元。对此,浙商公司表示确认,并愿意将另外3300万借款中产生的利息一并处理。

本案执行中,浙商公司委托王勇办理执行事项,南通中院召集双方谈话,王勇确认浙商公司的送达地址为上海市静安区延安中路1111号延安饭店南楼,王勇陈述“我们向宋小忠借款3000万元,已经归还2500万元,还剩500万元,今年九月底之前归还,这些钱包括本案执行标的。”对此陈述,宋小忠的委托代理人吴乔未予确认。

三、南通中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生效调解书是否已履行完毕,应否继续执行。本案中,该院(2014)通中商初字第0040号民事调解书明确载明了浙商公司于2014年1月27日前一次性给付宋小忠1000万元。调解书生效后, 浙商公司虽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以证明其与宋小忠之间发生了1930万元的还款往来,并主张其中第一笔到第六笔以及第七笔中的80万元共1000万元系偿还本案债务。对此,宋小忠不予确认,并抗辩主张浙商公司未履行本案债务,该事实争议应由浙商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分析如下:一、浙商公司提供了部分汇款凭据,从形式上看,该汇款凭据至多注明用途系还款,但未注明是履行本案执行依据项下的还款,且出现部分汇款主体、部分收款主体与本案债权债务主体不一致的情形,故无法认定该部分还款与本案的关联性。二、本案当事人在异议审查中均确认双方之间存在除本案债务以外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尚未清结。由此导致浙商公司与宋小忠之间的经济往来性质存疑。该实体争议,难以在执行程序中处理,应当另行通过审判程序进行实体判断。三、浙商公司主张本案调解书生效后,其与宋小忠之间发生的还款数额达1930万元,甚至更多。其自身都不能直接确定履行本案还款义务的具体时间和款项数额,而是采取按时间排列认为先发生的七笔还款中的部分即为本案债务的履行内容,该推定无法律依据。四、浙商公司主张已全部履行本案还款义务的内容均发生在本案执行立案前(2015年6月23日),但本案执行中,该院向浙商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并先后采取了一系列执行措施,也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此,浙商公司均未提出异议,直到2019年6月才提出本案债务已履行完毕的异议,明显不符合常理,且与浙商公司委托代理人在执行中的具体陈述明显矛盾,碍难采信。

综上,南通中院认为浙商公司主张本案执行债权已消灭,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本案继续执行,于法有据。2019年12月27日,南通中院作出(2019)苏06执异92号执行裁定,驳回浙商公司的异议请求。

四、江苏高院查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债权债务关系有三笔,分别为:2013年8月30日,浙商公司向宋小忠借款700万元;2013年9月6日,浙商公司向宋小忠借款1300万元;2013年10月25日,浙商公司向宋小忠借款2000万元(浙商公司主张仅收到1000万)。

2013年8月30日,浙商公司向宋小忠借款700万元。2014年1月3日,浙商公司、宋小忠、宝域公司签订协议约定:三方协商同意以浙商公司在宝域公司购买的一处房产古北路伦敦广场1000号A幢2604室作为借款的抵押保证,浙商公司承诺于2014年1月15日前归还所借700万元本息,若到期不能偿还,则自愿以该处房产抵算本协议所述借款本息。若浙商公司以该房产作为对宋小忠上述债务的清偿,浙商公司承诺无需再向宝域公司出具任何手续,同意其与宝域公司的购房合同解除,要求宝域公司与宋小忠或其指定的单位或个人另行签订涉案房产买卖合同,宝域公司承诺知晓双方关于房产所有约定,同意办理浙商公司与其退房手续,并将上述房屋直接出让给宋小忠或其指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并签订买卖合同,浙商公司全额支付的1000万元购房款转至宋小忠名下,视同宋小忠已全额缴纳购房款并开具1000万元的不动产销售发票给宋小忠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2014年1月13日,宋小忠以浙商公司在上述三方协议签订后无任何履约准备为由,向南通中院起诉要求其偿还欠款1000万元。同日,南通中院立(2014)通中商初字第0040号案件审理。

2013年10月25日,宋小忠、浙商公司、上海兴力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力浦公司)、周正明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浙商公司向宋小忠借款2000万元,利息按日万分之四利率计取,浙商公司承诺于2013年11月20日前归还,兴力浦公司、周正明自愿为浙商公司本次借款行为提供连带清偿责任担保。

双方当事人在执行异议听证程序中,2014年1月30日、11月18日、11月24日,浙商公司员工骆勇向宋小忠分别还款200万、150万、150万;2014年5月30日、6月6日、7月9日、7月11日,浙商公司向宋小忠分别还款200万、300万、100万、100万。即截至2014年11月24日,骆勇、浙商公司至少向宋小忠还款1200万(对于当事人之间产生争议的2014年4月10日陈之彦代骆勇向宋小忠还款30万及2014年11月18日骆勇另外向宋小忠还款的150万,暂未计算在内)。

在本案审查期间,宋小忠主张其与骆勇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要求宋小忠限期提供其与骆勇之间存在借贷等款项往来的相关证据,宋小忠逾期未提供。

裁判要点与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浙商公司是否已经履行完毕南通中院(2014)通中商初字第004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义务。

江苏高院认为,本案系因当事人之间存在多笔债权债务关系,其中1000万的债权债务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此后浙商公司向宋小忠的还款行为是否视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认定该争议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适用债的清偿抵充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债的清偿抵充应当遵循“当事人约定优先,没有约定则优先抵充已到期债务,数笔债务均已到期则优先抵充没有担保或担保较少的债务”的规则。

本案中,浙商公司与宋小忠均认可的债权债务关系有三笔。对于第一笔借款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1月3日通过签订三方协议的方式约定于2014年1月15日之前归还700万本息。对于第二笔借款,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约定还款期限的书面证据。第三笔借款于2013年11月20日到期,兴力浦公司、周正明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虽然宋小忠主张浙商公司对第一笔债务以转让房款收据及不动产销售发票的方式提供以房抵债的担保,但该担保并非物权法规定的典型担保,也未在相关职能部门以登记等方式进行公示,不产生法律意义上的担保效力。由于浙商公司、宋小忠并未对债务清偿的抵充顺序作出约定,在第一笔与第三笔债务均已到期,第三笔债权存在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形下,浙商公司的履行行为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且无担保的第一笔债务。因宋小忠没有提供其与骆勇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加之骆勇作为浙商公司员工及涉案借款具体经办人,本院认可骆勇向宋小忠的还款行为系代浙商公司还款。根据已查明事实,在执行依据作出后至2014年11月24日,骆勇、浙商公司至少向宋小忠还款1200万元,已经履行完毕南通中院(2014)通中商初字第004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1000万元的义务。

综上,浙商公司对南通中院(2014)通中商初字第004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南通中院(2019)苏06执异92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裁定撤销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6执异92号执行裁定;驳回宋小忠的执行申请。

标签:执行异议丨执行复议丨执行立案丨驳回执行申请丨履行顺序

案例索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苏执复26号“上海浙商投资有限公司与宋小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审判长唐志容审判员赵建华审判员李晶),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210428)。

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
(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
(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
320.【执行前的审查】
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执行机构发现不符合申请执行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对驳回执行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26号)
第二十条 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的,以“驳回申请”方式结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16.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4)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5)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条  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
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均无担保或者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债务比例履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条 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

联系我们:电话/微信  13306117567(鲜文律师)

1.微信官方修改规则,只有多点每篇文章右下角“赞”和“在看”,微信才会判定你喜欢这个号,才会给你第一时间推送。
2.本公众号文章对您有所裨益,请关注或微信群朋友圈分享转发。也请理解作者辛苦付出,若其他公众号转载原创请在首部位置注明作者及来源。

行专题

专题一执行复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分类案例集

(1)执行管辖、执行内容、执行异议程序案例汇编

(2)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执行异议案例汇编

(3)债权执行、执行顺序、优先权执行异议案例汇编

(4)不动产作为执行标的,执行异议案例汇编

(5)评估拍卖、优先购买、税款支付执行案例汇编

(6)参与分配、破产清算执行异议案例汇编

(7)执行担保与执行和解案例汇编

(8)动产执行异议案例汇编
专题二广东高院执行案件裁决要点汇总
广东高院执行案件裁决的20个要点(2021年第1期·合第27期)
广东高院执行案件裁决的16个要点(2021年第2期·合第28期)

广东高院执行案件裁决的19个要点(2021年第3期·合第29期)

专题办理执行案件规范详解完整版

专题四执行办案指引详解

执行办案指引八执行款的管理和发放(附法律条文)

执行办案指引九执行事项委托(附法律条文)

执行办案指引十强制措施、间接执行措施和刑事处罚(一)(附法律条文)

执行办案指引十强制措施、间接执行措施和刑事处罚(二)(附法律条文)

执行办案指引十强制措施、间接执行措施和刑事处罚(三)(附法律条文)

执行办案指引十强制措施、间接执行措施和刑事处罚(四)(附法律条文)

执行办案指引十强制措施、间接执行措施和刑事处罚(五)(附法律条文)

执行办案指引十强制措施、间接执行措施和刑事处罚(六)(附法律条文)

执行办案指引十强制措施、间接执行措施和刑事处罚(七)(附法律条文)

执行办案指引十一执行流程中的特殊事项(一)(附法律条文)

执行办案指引十一执行流程中的特殊事项(二)(附法律条文)

执行办案指引十一执行流程中的特殊事项(三)(附法律条文)

执行办案指引十一执行流程中的特殊事项(四)(附法律条文)
执行办案指引十二执行期限(附法律条文)

执行办案指引十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一)(附法律条文)

专题强制执行法律法规纪要批复汇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新旧条文对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新旧条文对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新旧条文对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 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新旧条文对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新旧条文对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新旧条文对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新旧条文对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新旧条文对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新旧条文对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新旧条文对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 》新旧条文对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新旧条文对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新旧条文对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被执行人存在银行的凭证式国库券可否采取执行措施问题的批复》新旧条文对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冻结财产的户名与账号不符银行能否自行解冻的请示的答复》新旧条文对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新旧条文对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林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问题的复函》新旧条文对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业工会、基层工会是否具备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和工会经费集中户可否冻结划拨问题的批复》新旧条文对比
关于“对《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疑问”的回复
山东高院执行局:《执行疑难法律问题审查参考(一)——案外人执行异议专题》
最高法院:《关于竞买人迟延交付部分保证金是否影响拍卖效力的答复(节录)》
执行查控时的财产权属判断规则——以不动产查控为例
北京法院执行局局长座谈会(第九次会议)纪要:关于执行查控时财产权属判断规则及案外人异议审查中权利(利益)冲突规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终极法智·执行智库(第3辑)丨执行机构查控财产之形式判断原则相关问题
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是否应判决撤销执行裁定?
执行审查部分问题解答(一)
执行审查部分问题解答(二)
山东高院:《关于规范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工作指引》

专题六更新案例

江苏高院:执行法院未制作分配方案或分配方案尚未发送任一当事人,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为执行案款发放的前一日

江苏高院: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形成增资瑕疵之前的,执行中以增资瑕疵的股东未足额出资为由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不予支持

江苏高院:已判决夫妻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认为侵权之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受害人可另行诉讼配偶承担共同给付责任

最高法院:原有诉讼财产保全措施自动转入执行查扣冻措施的,查扣冻期限延续计算并非重新计算,查扣冻逾期的不产生效力

广东高院:划拨存款之日为被执行人实际还款之日,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并行计算同时起止,计算至该划拨之日

广东高院:网络拍卖悔拍的,重新拍卖成交价低于悔拍成交价,保证金不足以弥补两次拍卖价差的,原买受人不宜继续补价差

北京二中院:当事人主张应当强制执行悔拍人两次拍卖价差的损失,执行法院未作出任何执行行为的,提出的执行异议不予受理

最高法院:参与分配的申请在拍卖成交之后,执行法院送达拍卖成交裁定和拨付案款之前的,债权人请求参与分配应予以支持

江苏高院:对案件结案后的后续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不应视为执行案件已结案,仍应将当事人的异议纳入执行异议程序处理

广东高院:刑事判决没收财产,扣划被执行人存款未通知当事人或家属,财产执行终结为由驳回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程序不合法

江苏高院:不同法院对同一笔到期债权执行,应遵守执行顺位,轮候法院以未告知首查封为由继续执行到期债权适用法律错误

江苏高院:被执行人负债形成,再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共同财产全部归配偶,损害债权人利益,配偶主张财产排除执行不予支持

江苏高院:未取得执行依据的第三人代偿被执行人的负债进而消灭抵押权的,第三人并不当然取得抵押权人地位优先参与分配

江苏高院:购买已设定抵押的办公用房并全额支付房款,出让人未清偿债权未消除抵押的,买受人主张排除房屋执行不予支持

江苏高院:侵权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核查配偶通过债务人的活动分享利益,受害人可另行诉讼配偶承担共同给付责任

江苏高院:执行内容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人放弃和处分自身实体权利以达到具备执行条件的,执行机构应当予以继续执行

江苏高院:被执行人存在规避执行行为的,执行机构径行作出执行裁定撤销民事行为或者认定无效,无法律依据,应予以撤销

最高法院:生效文书确认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主债务人追偿,担保人承担责任后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主债务人的,应当受理

北京高院:第三人针对查控行为合法性提出异议,应作为利害关系人身份启动执行行为异议审查判断是否具备查扣冻执行条件

江苏高院:判决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未查明是否欠付以及欠付具体金额,属于执行内容不明,应当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最高法院:案外人提标的异议被驳回,另行提行为异议,目的在纠正违法执行行为且不为实体争议吸收,应审查执行行为异议

常州中院:执行行为异议裁定遗漏部分被执行人,直接影响当事人救济权利的行使,属违反法定程序,应当撤销发回重新审查

江苏高院:法院作出执行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遗漏当事人以及未告知权利救济途径的,应撤销执行异议裁定发回重新审查

北京高院:执行异议之诉成立的基础是以执行行为存在为前提,审理过程中执行法院对标的解除查封,异议之诉应当驳回起诉

广东高院:执行中可以增列被执行人,执行时效中断审查,连带债务中的一人发生执行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其他连带债务人

北京高院:股东会决议推迟出资的期限,影响资本充实的,推迟出资行为构成出资不实,执行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予以支持

北京高院:执行中公司注销,曾经作为一人公司股东,不能证明个人财产独立公司财产的,追加一人股东为被执行人予以支持

最高法院:案外人购买的度假豪华投资经营型住宅以及以物抵债房屋,不属于家庭日常基本居住需要,不适用消费者购房条款

江苏高院:被执行人代扣代缴申请执行人劳动报酬所得的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的税金为被执行人履行判决给付义务组成部分

西宁中院: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未向第三人发出履行期债务通知书,直接扣划第三人银行账户存款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

最高法院:抵押权人申请查封抵押财产的状态下,之后又继续申请查封抵押财产自查封之日起的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江苏高院:执行机构以告知书等形式对履行或未履行义务范围确认的行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可以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江苏高院:执行中,被执行人以违法送达导致执行依据未生效为由,对执行立案行为提出异议的,属于执行异议案件受理范围
江苏高院: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后与申请人签订责任免除协议为由,对执行立案行为提异议,属于执行异议案件受理范围
江苏高院:作为执行依据文意明确清晰,不应启动执行内容征询程序,以执行部门或执行裁判部门作出认定改变已确定的内容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